2011-05-31 11:21:55 来源: 互联网 责编:楷维留学指南
而与债权行为并存的物权行为,根据两者关联程度不同,又可以划分为:①担保物权设定、变更等物权行为。这类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法律多有规定,也不会发生有关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问题的争论。因为这种情形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很明显,尤其在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时。就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关联而言,一般地讲,担保物权之存续以债权关系存续为前提。如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消灭。”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88条对留置权也有类似规定。②存在于买卖、赠与、互易这些交易关系中的物权行为。这些交易关系一般都包括两个阶段,首先是成立合同关系,其次是履行这个合同。这两个阶段是可分的,即使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货即时交易中,在观念上也是可以加以区分的。在对买卖这些交易的法律结构进行分析时,争论的焦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两个问题:第一,买卖合同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是直接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还是仅产生债的效果而将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给付义务?所有权在什么时候移转,依据什么而移转?第二,如果存在买卖合同与针对所有权移转的行为的相互分离,那么二者的关系是怎样的,后者的效力是否取决于前者,即前者无效或被撤销,这种不发生预定法律效果的后果是否会殃及后者?前一问题涉及的是物权行为理论之分离原则,亦即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后一问题涉及的是物权行为理论之抽象原则,亦即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法律对这种交易在结构上的分析和设计,因各国立法及法学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对买卖这些交易采行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制度设计是德国法系的特色,法国法上则无此理论,而瑞士则采折中方案,承认独立性,但不承认无因性,可称为第三种方案。
正如开篇所述的那样,本文的任务在于以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为中心,厘清概念,梳理体系,在此过程中训练逻辑化法律思维,研习民法概念、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系,以寻求法律体系化方法为主要目的,而并不在于论证德国法较其它立法例更优。事实上,一项制度一般不是孤立地对社会现实生活起调整作用的,而须以相关的制度为支撑,一项制度只有置人制度规范群,以体系化的方式才能实现制度规范的本身价值。德国法的“抽象物权契约理论”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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