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31 11:21:55 来源: 互联网 责编:楷维留学指南
2.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的物权行为
法律行为者乃“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发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它通过赋予根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实现私法自治。从概念产生的逻辑关系而言,物权行为是以法律行为效果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它是一个演绎的过程,它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意欲借助此法律工具实现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其目的或者是创设物权,或者是移转物权,或者是变更物权,或者是废止物权,以此彰显私法自治之精神。
总之,物权行为不过是法律行为之一种,是法律行为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的体现。于是,作为法律行为的物权行为,参照法律行为的分类,可以做以下解析:(1)单方物权行为、双方物权行为(物权契约、物权合同);(2)有效物权行为、可撤销物权行为、效力未定物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
3.作为物权变动事由的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若满足法律要件则能发生物权变动,也是当事人借以发生物权变动的主要法律途径。但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途径不限于此,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除了物权行为外,还有各种事实行为,如生产、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以及征收等其他途径。
物权行为乃为物权变动而设,这一点,它与债权行为不同。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这么一种法律行为,针对的是债权债务问题,它以双方法律行为为主要表现形态,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之给付。债权行为若以不作为为其给付内容时,不涉及物权变动,自与物权行为无涉。若给付体现为作为,当以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为内容,也与物权变动无关,从而不涉及物权行为,仅在给付以移转物之所有权或设定担保物权为内容时涉及物权变动,故存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效力关联、法律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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