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31 11:55:28 来源: 互联网 责编:楷维留学指南
一、民主立法的价值
在哲学范畴,“所谓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肯定与否定)的关系。”在人与外界事物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外界事物对与作为主体的人的有用性和有益性,构成了价值的基本关系。立法价值通常不是指立法作用或立法的有用性,而是指立法主体的需要与立法对象(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间的相互关系,表现为立法主体通过立法活动所要追求实现的道德准则和利益。所谓立法主体,在民主政体下是指立法权效力范围内的全体人民,特别是他们的立法代表。立法者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所要谋求实现的,不仅是立法内在的崇高道德准则——正义、公平等,同时也是立法外在的利益形式。这种正义与利益的结合,构成了现代立法价值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在有的西方学者看来,“‘公平’一词常被用来解释‘正义’,但是与‘正义’一词的一般意义最为切近的词是‘应得的赏罚’。一个人如果给了某人应得的或应有的东西,那么前者对后者的行为便是正义的行为”。[1]对正义的理解和认识,往往表现为一种“应当”的道德评价。而是否“应当”,刚来自于一个社会的文化传统中形成的道德体系。亚里士多德和他的追随者强调“分配正义”,意思是指社会利益和社会负担应得到合理分配,体现在立法的指导上;就是要使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等的规定处于一种合理状态。美国著名政治思想家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主张,对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财富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基于这种正义理念,他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一是平等自由原则;二是差别原则和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第一个原则不难理解,而差别原则是指分配的正义要“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正义通过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制度的合理分配而得到实现。分配的价值取向是实现正义,而正义的外在形式就是公平的利益--有形的或无形的各种利益。
在民主法治社会中,立法的基本功能与核心价值在于实现“分配正义”。无论是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还是罗尔斯、诺奇克的正义理论,都对“分配正义”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探讨,他们有关分配正义的思想观点,对我们认识民主立法中的“分配正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分配正义要求社会收入分配形式应当符合正义原则;国家或者其他主体通过社会制度的安排,来分配民众的基本权利义务,分配社会利益的归属。把“分配正义”的原理引入法治领域,用于分析立法、执法、司法等法治环节和现象,可明显看出,立法大致相当于“分配正义”,执法大致相当于“执行正义”或“实现正义”,司法大致相当于“矫正正义”。在民主立法意义上的“正义”,既包括如公正、平等、自由、民主、人权、和谐、博爱、理性等抽象的价值范畴,也包括利益、权利、权力、义务、责任、需要、关系等具体的现实范畴。通过立法的“政府分配不可避免地涉及在冲突的价值观念中作出选择,”[2]而民主立法的过程,就是追求正义的过程,就是通过合理配置权力、设计制度、设定权利义务、分配利益、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等方式,分配各种类型、各个层面的“正义”。
民主法治社会之所以需要立法并且乐此不疲,之所以需要“分配正义”并且把立法作为实现“分配正义”的一种主要方式,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民主立法的特定使命、价值和功能使然。民主法治社会需要通过立法这种制定行为规范、建章立制的方式,通过对各种复杂甚至冲突的利益的分配,对法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配置,对各种社会关系的确立、变更和调整,对各种需要的满足、抑制和平衡等等,以实现人类的最高价值——正义。契姆·佩雷尔曼指出,分配的正义有六种观念:一是无差别地平等地分配价值,这是一种抽象的绝对公平;二是按照德行分配价值,这是一种道德标准;三是按照劳动分配价值,即所谓“按劳分配”,这只能保证同等效能的人之间的相互平等;四是按照需要分配价值,这就要求缩小贫者与富者之间的不平等差距;[3]五是按照身份分配价值,这表明只有在身份相同的人之间的分配才是平等的;六是按照法律权利分配价值,也仅体现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4]除了第一种理想化的绝对平均的分配标准外,无论采用其余哪两种或哪几种标准进行分配,结果都不可能是平均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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