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31 11:49:59 来源: 互联网 责编:楷维留学指南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
在这里,作者只介绍作为英美法典型代表的美国和英国有关法院和法律对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问题。
在美国,电视节目模式原则上可以通过版权法予以保护,但是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的版权保护的种类并没有特别提到电视节目模式。事实上,美国版权法对电视节目模式几乎没有提供什么保护,主要的原因首先在于版权法保护的是创作者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法院在大多数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请求争议中仅仅判决思想类似性而不是思想表达方式的类似;其次,未出版作品属于各州普通法版权保护的对象,其在某种程度上对诸如电影手稿和建议等未出版作品的保护幅度更大;再次也是最重要的,根据1976年版权法所作的请求效力明确优于根据州法(包括普通法意义上的版权规则的州法)所作的请求以及实质上不同于版权法保护的任何请求,比如复制、发行、制作演绎作品、表演或者展览等权利。[2]
另外,1976年版权法修改之前,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属性,不同的法院彼此之间意见不一。1968年加州上诉法院在MInnieur v. Tors案[3]的判决中指出,有关电视节目模式的争议不能根据文学作品的理论进行判决,只能根据文学思想保护的有关规则进行裁判。仅仅两年之后,同样由加州上诉法院受理的Fink案[4]中,被告根据原告早期向其提供的电视节目模式制作并转播了电视连续剧,法院裁定电视节目模式可以根据普通法的版权制度进行保护,但是思想得不到保护。如果有关作品缺少一定程度的创新性也得不到保护。法院判决电视节目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应当得到保护的足够具体和创新性的作品。
在1976年版权法修改之后,也有以版权侵权维护自己的节目模式的胜诉案例,尽管大多数的类似请求都以败诉告终。在1992年的Sheehan v. MTV Networks案[5]中,原告向被告的主管官员作了口头陈述,并提交了书面的有关节目秀的模式文件,包括布置场景和道具的艺术问题以及一些具体的有关节目视听方案的规划。该次会面3个月后,被告开始自己制作非常类似于原告模式的节目。法院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由一系列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不同元素的组合,然而也有像本结果这样的例外情形。被告在原告提交有关建议之前从来没有制作或者转播过游戏节目,仅仅在和原告会谈之后三个月就第一次制作游戏节目。另外,原告已经将其资料注册进行了版权注册。也许最重要的是,原告的游戏节目模式在当时是独一无二的,以激光枪作为道具的游戏在当时还从来没有出现过,但却出现在被告的节目中,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在Endemol v. Twentieth TV案中,[6]原告认为被告的节目“Forgive and Forget”基本上是依据“Forgive Me”的模式、表达方式和概念制作的。原告曾经向一个制作商提交过该节目模式的书面文件,该人后来以自己制作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改变并把其交给了被告。法院判决如果某电视节目模式能够以有形的媒体形式记录下来,比如录像带或者书面材料,那么该标的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思想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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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加州大学默塞德分校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Merc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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