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31 11:49:59 来源: 互联网 责编:楷维留学指南
随着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电视转播技术的发展,电视节目的跨境贸易迅速增加,许多欧洲的电视转播商通过授权获得了转播美国电视节目的权利,随后就是根据外国电视节目的模式发展自己的电视节目,着名的“偶像”系列就是典型的示例。实际上,电视节目模式源自一个国家的电视节目,因为其能在市场上获得成功而被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过支付许可费的方式引进并加以本地化,但是节目的制作主题是类似的。换句话说,电视节目模式是把一系列不同的元素组合起来添加到一个节目中而形成的固定模式。转播商根据许可对得到的电视节目模式进行改编并加入本地因素,其获得成功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可能就会相对降低;或者干脆购买外国或者地区的电视节目在本地播放,这其实就是影视产品的直接贸易,毕竟外国的电视节目和有关模式已经得到了实践验证,即使有收视率的差别可能也主要是文化方面的原因。
那些参与电视节目模式开发、国际许可和商业化的人应当了解节目模式的价值。问题是,目前并没有一个公认的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定义。法院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解释也是各种各样,对电视节目模式的认可标准有些随意。不过,从商业角度来理解,节目模式是一个通常使用的词汇。有学者指出,节目模式本质上是一系列信息和专有技术的权利总和,能够增加有关节目在另外一个地方的适应能力。它是将增加有关节目适应性的因素进行有系统地记录和组织并将不同的部分组合在一起的活动。[1]
引进外国电视节目模式的主要目的是增加电视台的营销收入,比如观众观看节目的人数、广告的插入程度、观众参与的程度等都与电视台的知名度和收入密切相关,可以说电视节目模式是一种潜在的收入来源,尤其是一些与其有关的额外收入是电视节目模式贸易不断增加的主要原因。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谁想成为百万富翁”和“老大哥”的热播点燃了全球性的电视节目模式贸易市场,欧洲的电视节目模式开始进入美国市场。虽然目前的趋势是从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但是也有一些比较流行的电视节目模式从哥伦比亚和俄罗斯等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
涉及节目模式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书面的节目模式创作者(creator)和实际的节目制作者(producer)之间的法律关系。创作者希望制作者能够对其节目模式感兴趣,将其制作成可供转播的电视节目。最初,虽然只有创作者自己了解节目模式的详细情况,但是在谈判交易的过程中其要向制作者披露有关的信息以便后者对该项目进行评价,但同时也要面临可能会对节目模式失去控制以及议价能力和潜在赔偿的问题。这种把提供的信息作为要约供别人评估并且要求支付费用的境况一方面面临潜在的巨额交易费用,另一方面又有可能危及谈判的结果,可能会使有关谈判无果而终。因此,双方在谈判的开始签订一个不披露有关节目模式信息的协议是非常有必要的。问题是,制作者通常不会签署此类保密协议,尤其是面临“不请自来”、“自动上门”的节目模式要约时更是如此。如果发生争议,面临的主要问题还是模式能否获得版权的保护;或者在得不得版权保护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途径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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