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26 13:54:03 来源: 互联网 责编:楷维留学指南
由此观之,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是向着精神白由的效用延伸,即法在自我意识偶然性的发生之初,在理论与实践上表现为自我与其对象之间的自我否定。黑格尔把这种处于最初阶段的法权意识称为“单纯的概念”,但随着意识自身的主观性活动, 法愈来愈表现为更为详细的规定,其认识对象也愈来愈表现为在证明中的需要。无论是纯历史研究还是哲学研究,法作为认识者的自在自为,当其完完全全地脱离伦理之时,个体与实体之间的对立,主客体之间的对立,存在与规定之间的对立,也就直接地产生出来了。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其全部内容就是从对立的观点出发,探讨法、政治、 社会、伦理和道德等问题,也可以说,是对精神如何向效用的过渡与活动,并使双方融合为一的过程探讨。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只有通过对整个体系的陈述才能得到理解,他所描述的法伦理的经验发展过程,开始于“精神的东西”,在自由与意志的同一语境下,伦理的精神气质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也就是说,当自由处于意识的合适阶段时,由于实体性的存在,法的自身活动由感性指导阶段就容易发展到现实改造阶段,这时自由的对象就能表明自己“是什么”或“为什么”,并能表 明自己表面的、初步的真理在伦理环节中更真实、更丰富。
一、作为精神与效用的法伦理
在抽象法中伦理的出现使作为纯粹概念的精神摆脱效用而有了主观性,正是伦理的出现,才有了作为法律与作为活的善的伦理的对立。精神的存在是伦理的前提,“从法律方面,一个人可能从卑鄙的或者 至少从纯粹自私的动机出发行动,然而却履行了他的义务”。所以,黑格尔强调动机的观点,把伦理规定为精神这些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黑格尔的伦理规定是自由 的概念,即当我们进人伦理领域时,个人生活的力量不仅仅在物理学意义上存在,而且能够成为认识现实世界的自我意识。正是伦理性的实体和个人,黑格尔在法哲学领域首先强调了法律和权力这些实体性的规定拘束了个人意志。但是,“我们绝不会忘记,黑格尔是一个彻底的唯心主义者。他认为精神高于物质和人类的基本尊 严”。有了具有主观精神能力的个人,在黑格尔看来,在法律领域就出现了对于具有确定地位精神性的东西,这对于除去个人利益与个人权利普遍性的追求,可能隐含值得特别重视的内容。
具体说来,黑格尔在其思辨逻辑中通过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揭示,纯粹的法的概念是抽象的,它只有作为效用的意志,这个法的概念才可能是适当的。而伦理的存在及其活动总是以精神为直接承负者,对个人、个体、个性等人类文明发展精神成果的普遍认可,使个体成为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存在等等,这些都为进一步揭示法律与伦理的内在矛盾奠定了基础。在黑格尔的表述中,隐藏着法律与伦理对立的一般内容:其一,伦理领域是精神的领 域,法律向伦理的过渡,作为法律来说,这种过渡必须以效用的扬弃为条件。黑格尔这样理解的意义在于将法律揭示为意志发展的形态,将特殊个体作为法律实施的前提,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把伦理活动作为导向的直接承负者。其二,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作为“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权利与作为主体存 在的个人相互存在时,未必有效用的能力。这样,伦理的内容就不能“感觉到自己的价值”。因为任何一种法律现象,比如执行死刑、处决抢劫犯,只有成为效用的 冲动,法律的执行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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