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31 11:54:09 来源: 互联网 责编:楷维留学指南
三、罢工权的立法限制
罢工权立法修宪说和缓行说两种观点分别主张权力制衡和社会价值。笔者认为实现社会经济价值是权力制衡的目的,权力制衡是实现社会经济价值的手段,两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因此在支持修宪说的同时,对罢工权的行使进行规范是必要的,笔者赞成学界提出的对罢工目的、罢工主体、罢工程序和特殊时期及冷静条款等条件进行限制。
罢工权的限制性规范,是指为保证罢工行动的有序性,平衡各种利益,而对罢工权划定的合法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罢工目的限制。
一是必须对政治罢工进行限制。政治罢工缺乏宪法依据,不利于政局稳定,政治罢工当属非法罢工。二是经济罢工必须是以在法律范围内达成集体谈判意向,缔结集体合同或者维护集体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为目的。三是中国的主体经济体为国有企业,其财产是国家财产,笔者认为企业雇工在企业管理人员恶意低价评估、出售企业财产出售时进行罢工应为合法罢工。四是同情罢工易使矛盾激化,即为声援其他劳工之罢工行为而进行的罢工,并可能引发大规模的罢工潮,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超出了其制衡企业内部劳资权力的范畴,也应视为非法罢工。
2、罢工主体限制。
首先,应对罢工组织主体进行限制。法律只应保护工会的罢工组织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享有这项权力。要保证经济罢工有序进行,顺利达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确立其组织主体是首要的,其参与主体必须在此基础上加以限制。若是只对参加罢工人员适合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果任由这些合格个体举行罢工,就会形成“野猫罢工”的非法罢工状态,因此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对罢工组织主体进行保护的同时进行限制。正如前面在罢工权立法保护规范中所论述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做出的决定往往对企业有强制约束力,与最终要求实现自由协商达成契约---集体合同或正常履行的目的相冲突,不应列入罢工主体;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不同于劳动者基本权益,它与资方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劳动争议机构和法院一般能够很好的解决,也不应列入单独行使罢工权力。无论何种行业,其罢工组织者都应当是工会,而不是其他组织或机构。中国工会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会组织,它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它的社会地位和经费来源都有法律上的保障。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中国工会出现会员流失现象;在非国有企业里,组建工会组织非常艰难。这些困难并不能说明工会缺乏独立性,相反地,它反映着赋予工会以罢工权主体资格的迫切性。
其次,可根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限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外的人员不得参与罢工。经济性罢工既然是以签订和维护劳动集体合同为目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无法理基础,应当加以限制。根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自然不是合格的罢工权主体,应当加以限制。
另外,依据社会价值标准评价体系,罢工群体所从业行业对公共事业影响较大的应当加以限制。比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为实现公共福祉而设立的工作岗位;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电煤气供应、医疗卫生和教育等为保障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行业从业人员,一般也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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